河北师范大学汇华学院实验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院教字【200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是国有资产。为了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验室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仪器设备的论证、购置(包括40万元以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申请、论证和审批)、使用、调拨直至报废的全过程实施管理。仪器设备管理的目的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仪器设备的完好率、使用率,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
第三条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是学院教学、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的重要物质条件,必须贯彻勤俭节约、合理购置、妥善使用、加强维护的原则,充分发挥现有仪器设备的效益,以满足学院教学、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的需要。
第四条 各部门在仪器设备的使用过程中要保证所用仪器设备的安全、完好和使用效益。同时需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管理工作。认真执行本办法,服从学院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我院仪器设备实行学院、实验管理中心二级管理体制。在主管院长领导下,实验管理中心负责实验室仪器设备的归口管理。并在主管院长、实验中管理心主任领导下,合理配备实验室的专职或兼职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如须调动时要妥善办好交接手续,并交由实验设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管理范围
第六条 学院管理的仪器设备价格起点与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价格起点一致,即:单价在800元(含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仪器设备。
其中:单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为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单价在800元(含8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仪器设备。单价在800元以下的为低值仪器设备。
凡以上固定资产,不论新旧程度如何,变动时均需按固定资产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章 仪器设备的购置及账、物管理
第七条 仪器设备的购置应按学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属学院仪器设备,不论其经费来源(教学、科研、各项专款或基金、贷款或自筹资金)及进入渠道(购置、调拨、自制、赠送等)都要建档入账,不得滞留账外。
第九条 新购置的仪器设备,由学院、实验管理中心管理人员配合经手人填写仪器验收单、《河北师范大学汇华学院固定资产信息管理卡》。在确认填写内容完整、准确无误并录入建档后,方可办理财务报销手续。
第十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人员,要按学院的管理办法及时办理仪器设备的购置、获赠、调拨、报损、报废等手续。定期进行账、物、卡核对,做到账、物、卡相符。
第十一条 学院和实验管理中心将对各部门的仪器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二条 在仪器设备管理中,禁止任何形式的闲置浪费、公物私化、私自转让、丢弃等行为。
第五章 仪器设备的借用
第十三条 实验室之间仪器设备的借用,需经仪器设备所在实验室负责人同意,由借方填写《河北师范大学汇华学院仪器设备借用单》,办理借用手续。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借出校外,在不影响我院教学科研工作的前提下,借方凭单位公函,经仪器设备所在实验室管理人员同意、学院和实验管理中心主管负责人批准,填写《河北师范大学汇华学院仪器设备借用单》,并与仪器设备所在部门的仪器管理人员办理借用手续。
第十五条 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的借用,需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部门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借用,需向学院和实验管理中心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外借。
第六章 仪器设备的调拨和移交
第十七条 学院内实验室之间的仪器设备调拨工作,需经学院和实验管理中心主管负责人批准后,由仪器设备管理人员负责调拨。
第十八条 学院内各单位之间的仪器设备调拨,由学院和调拨双方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河北师范大学汇华学院仪器设备调拨单》,并由学院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向院外调拨仪器设备,需主管院长审批,并由双方仪器设备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调拨手续。
第二十条 学院各实验室多余或积压的仪器设备,应由学院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河北师范大学汇华学院仪器设备移交表》并移交至相关管理部门,由学院组织院内外调剂。
第七章 仪器设备的报损、报废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报损、报废的仪器设备,须由实验室主任,实验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写出鉴定意见,并填写《河北师范大学汇华学院仪器设备报损、报废审批表》,经学院主管院长和相关负责人审批后,报实验设备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大型贵重仪器设备或较大批量仪器设备的报损、报废,由主管院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报损、报废的仪器设备要保持完整,账、物相符,及时上交实验设备管理部门统一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账、物、卡管理的正常秩序,原则上不办理报废留用手续。对确实需要的零部件,应在《河北师范大学汇华学院仪器设备报损、报废审批表》中注明。在未经实验设备管理部门批准之前,一律不得自行拆卸。
第八章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因使用人或管理人保管不当,以致发生被窃、损坏、遗失等情况,应严肃认真的查清责任,酌情处理。
凡属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损坏丢失者应负赔偿责任,严重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遵守制度,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者;
(二)非工作需要或未经单位领导许可擅自使用,致使仪器损坏者;
(三)任意拆卸,以致造成损失者;
(四)保管不善,玩忽职守以致发生灾害,破损或被窃等损失者。
第二十五条 赔偿办法
(一)损坏仪器价值在万元以下者,赔偿原价的20%—50%;
(二)损坏仪器价值在万元以上或重大事故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经济赔偿,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三)损坏设备如能修复,其修理费不超过原价20%以下的则可赔偿修理费。
(四)因不负责而丢失仪器设备者,按原价赔偿;
(五)在执行赔偿过程中,过失人如能迅速改正错误,经主管院长批准,可酌情减免部分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实验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